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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1号原告王××。被告乐××。原告王××与被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一)载明:2006年12月6日乐××借王××人民币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月底,借款人乐××。借条(二)载明:2006年12月6日乐××借王××人民币15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月底,借款人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乐××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乐××未答辩。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乐××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向嵊泗县公安局嵊山边防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乐××系嵊泗县嵊山镇居民。向嵊泗县嵊山镇泗洲塘社区管理委员会调取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乐××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条借款人一栏由被告乐××签名,借条内容反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调取户籍证明××嵊××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辖区内居民身份的基本情况,嵊泗县嵊山镇泗洲塘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落款由该管理委员会盖章,证明被告乐××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的内容相互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6日,被告乐××向原告王××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一)载明:2006年12月6日乐××借王××人民币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月底,借款人乐××。借条(二)载明:2006年12月6日乐××借王××人民币15000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月底,借款人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王××要求被告乐××归还借款本金和从2009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刚强人民陪审员  颜方定人民陪审员  葛燕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