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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小方与洪小正、解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方,洪小正,解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鲍小方,身份证号码33262219491022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316号。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正,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1102341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午尚洋村209号。被告:解利华,身份证号码33262219581125342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午尚洋村209号。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小方为与被告洪小正、解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鲍小方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解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小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方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6日,被告因加工点购置物料资金短缺为由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3份,并且当时言明月利率1.5分计算,随要随还。2009年2月6日,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借故拖欠。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解利华答辩称,这次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洪小正借款都是为了赌博的,我已经帮他归还了26万元的赌博债。另外我已经在原告第一次借款给洪小正时,明确告知原告不要借款给洪小正,因洪小正借款是赌博用的,但原告仍然借款给洪小正,这笔钱是高利借款。所以这借款我是不会承认的,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解利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小正未作答辩。原告鲍小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洪小正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洪小正分三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四、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是为了购料的事实。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解利华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解利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解利华质证理由成立。被告解利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保证书及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告曾和第一被告发生过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非法债务;2、原告和第一被告借款是由第二被告代为归还的,且在同意书中约定若再借款给洪小正钱,借条将作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鲍小方质证,保证书、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承诺书是在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下所出具的,且借款时言明被告经营所需不是赌博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解利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向被告洪小正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洪小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16日,双方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间,原告借款给被告洪小正,曾遭解利华反对后双方协商由被告解利华归还了原告,还款时,解要求原告今后不要借款给被告洪小正,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08年1月23日书面立下“同意从此后不借洪小正钱,以后有借款作废(指洪小正借条)”的承诺,但原告鲍小方在被告解利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27日、11月21日、2009年1月6日又先后分三次借款给被告洪小正人民币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洪小正借款后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2009年2月6日,被告洪小正另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言明以上借款用于买漆、香水材料等,月利率按1.5分计算,随要随还等。2009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解利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洪小正向原告鲍小方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洪小正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洪小正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洪小正向原告借款时曾遭被告解利华反对,原告也书面承诺被告解利华不借款给被告洪小正,但原告在被告解利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借款给被告洪小正,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又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洪小正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解利华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小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小方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10000元的利息从11月21日起、1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鲍小方要求被告解利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洪小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