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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计沈良、李关宝等与苗德雨、沈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沈良,李关宝,费和敏,计雨欣,苗德雨,沈士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计沈良。原告:李关宝。原告:费和敏。原告:计雨欣。法定代理人:费和敏,身份事项同上。上述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章。被告:苗德雨。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士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责人:林柯。委托代理人:何林军。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小平。委托代理人:朱泳。原告计沈良、李关宝、费和敏、计雨欣与被告苗德雨、沈士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联合财保)、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高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沈良、李关宝、费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苗德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士明、被告台州联合财保及被告沪杭甬高速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20时08分,原告亲属计李江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2公里+900米处时,因被告苗德雨驾驶赣H×××××号/赣H×××××挂号货车违反规定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计李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德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计李江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苗德雨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士明,该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台州联合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更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被告苗德雨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士明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台州联合财保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沪杭甬高速在道路管理维护方面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但事故至今,被告仅赔偿20000元,其余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5055.6元(其中由被告台州联合财保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40000元,其余部分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德雨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苗德雨是被告沈士明的雇工,由于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沈士明承担责任,2、民事赔偿部分,赔偿金额大部分合法有据,但有一些于法无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3、愿意在尽自己能力做出赔偿。因受害人是抢救不是住院治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项目是没有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788元,其母亲即原告李关宝不满60周岁未达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苗德雨被刑拘,精神抚慰金就不予赔偿。被告沈士明答辩称:驾驶员是肇事者有重大过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788元。由于被告苗德雨被刑拘,精神抚慰金就不予赔偿。被告台州联合财保代理人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沈士明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诉请中对死者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有些费用计算不合理,要求提供死者的城镇户口证明,具体在质证、辩论阶段予以说明,3、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护理费应该没有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788元。其母亲即原告李关宝不满60周岁未达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苗德雨被刑拘,精神抚慰金就不予赔偿。被告沪杭甬高速代理人答辩称:1、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2、我方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3、我方与被告苗德雨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已经有护理费项目,故不应该再提出护理费请求。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788元。其母亲即原告李关宝不满60周岁未达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户口本证明其是农村户口,不予赔偿。由于被告苗德雨被刑拘,精神抚慰金就不予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死者户口簿、结婚证登记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苗德雨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明对证明需要抚养费有异议。被告沈士明与被告苗德雨代理人意见相同。被告台州联合财保代理人就对抚养费方面与苗德雨代理人的意见相同,另认为是否属城镇户口看不出来。被告沪杭甬高速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村民委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沪杭甬高速认为可以证明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死亡记录、殡葬证各1份,证明:死者受伤抢救费用情况及死亡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台州联合财保代理人认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事故受害人系城镇居民;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台州联合财保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肇事时死者为城镇户口。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苗德雨的代理人要求由保险公司或被告沈士明出示保险合同原件。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沪杭甬高速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经质证,被告沪杭甬高速代理人要求法院对此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另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苗德雨故意掉头这一法律禁止行为造成的,与其公司无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7、被告苗德雨、沈士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沪杭甬高速代理人认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话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沈士明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保险合同2份(原件由其收回),证明:主、挂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2、车检费发票2份及评估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吊车费票据、收条各1份,证明:上述相关费用都是被告沈士明垫付的,而且还给过原告方200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沪杭甬高速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处的平面设计图、中央分隔带开口设计图,证明:分隔带开口的合理性。经质证,原告认为:由于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并且只能证明土建方面的设计,没有护栏方面的设计,事故是由于没有护栏才造成的,因此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其余三被告均要求提交原件。原告在庭审后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宁市硖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计沈良、李关宝户籍及子女情况证明各1份;2、原告计雨欣的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质证。被告台州联合财保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29日20时08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2公里+900米。被告苗德雨驾驶赣H×××××号/赣H×××××挂号货车由上海往浙江临海,途径事故地点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上未予以封闭的缺口调头,因而与受害人计李江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计李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2009年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认定:被告苗德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计李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计李江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另经查,被告苗德雨驾驶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沈士明,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均投在被告台州联合财保处。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士明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受害人计李江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即原告李关宝(1950年6月23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其女儿计雨欣(2000年10月7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43509.6元;2、死亡赔偿金411480元;3、丧葬费154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5、护理费62.84元/天×5天=314.2元;6、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被告认可的788元;7、被扶养人李关宝的扶养费14091元/年×20年÷2=140910元、被扶养人计雨欣14091元/年×10年÷2=70455元,合计人民币682958.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苗德雨驾驶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调头,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在被告台州联合财保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台州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原告方220000元。又因被告沪杭甬高速作为该事故路段的管理企业,理应对高速公路的设施进行切实、有效、及时的养护、管理,被告沪杭甬高速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高速公路封闭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疏于管理而导致非正常缺口的存在,故被告沪杭甬高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442958.8元的5%为宜。又因被告苗德雨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被告沈士明又系实际车主,故被告苗德雨、沈士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及被告沪杭甬高速赔偿的部分余款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原告李关宝已达退养年龄,其提出的扶养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均属非农性质居民,其相关的诉请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因被告苗德雨为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相关刑事诉讼司法精神,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赔付原告计沈良、李关宝、费和敏、计雨欣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计沈良、李关宝、费和敏、计雨欣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442958.8元的5%计人民币22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苗德雨、沈士明赔偿原告计沈良、李关宝、费和敏、计雨欣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及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部分的其余部分人民币420810.8元,被告沈士明已付20000元,余款4008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476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预交),合计诉讼费7996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苗德雨、沈士明负担7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