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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纺织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纺织有限公司,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桐乡市冯大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枫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云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喷胶棉买卖业务,2007年9月8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3115.20元的喷胶棉,于2007年9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1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明诉称内容。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3115.20元喷胶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311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31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丽水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