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童裕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童裕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吴小奎。被告:童裕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被告童裕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裕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诉称,2008年7月,依约借给童裕若人民币220000元,由其住宅即杭州市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嗣后,童裕若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童裕若归还借款本金217990.31元,支付逾期利息5873.0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9日,此后另计),承担律师代理费6177元,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童裕若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童裕若未作答辩。西湖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3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赁证。证明西湖支行与童裕若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2、贷款对帐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童裕若从2008年9月起未按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同年11月起就不归还借款本息。3、2009年2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6177元。童裕若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童裕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日,西湖支行与童裕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童裕若向西湖支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六五五五,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222.24元,童裕若以其所有的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如童裕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西湖支行有权宣布各笔贷款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并办妥了抵押手续。嗣后,童裕若从2008年9月起至今已数次未按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7990.31元及逾期利息5873.01元。西湖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童裕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西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童裕若自2008年9月起未依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西湖支行要求童裕若归还借款本金217990.31元及逾期利息5873.0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9日,此后另计)、律师代理费6177元,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童裕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裕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17990.31元及逾期利息5873.0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9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23863.3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童裕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617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如童裕若逾期未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童裕若抵押的杭州市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童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童裕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