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杜敏与蒋伟强、蒋伟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敏,蒋伟强,蒋伟荣,杨晓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杜敏。委托代理人徐国敏。被告蒋伟强。被告蒋伟荣。被告杨晓燕。原告杜敏为与被告蒋伟强、蒋伟荣、杨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及委托代理人徐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强、蒋伟荣、杨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敏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伟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蒋伟强,蒋伟强与蒋伟荣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10月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蒋伟强、蒋伟荣将星都嘉苑1-2003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蒋伟强、蒋伟荣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房租18750元,违约金2500元。在2008年10月4日前结清。对被告承诺书中的条款除当日结清水、电、物管费用总计1341.46元外,至今未支付所欠房租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另经查,杨晓燕系蒋伟强妻子,上述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租费18750元、违约金2500元、滞纳金5625元,合计人民币26875元;2、被告支付数字电视费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蒋伟荣、蒋伟强租赁了星都嘉苑1幢2003室。2、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共计28500元。3、房屋交接手续,欲证明被告已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2008年10月20日租赁合同终止。4、关于房屋租赁签订说明,欲证明徐志龙委托母亲杜敏代租房屋有效。5、房产证,欲证明星都嘉苑1-2003室房屋系徐志龙所有。6、数字电视专用发票,7、数字电视受理登记录,证据6、7欲共同证明被告租赁期间,办理了数字电视,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蒋伟强、蒋伟荣、杨晓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星都嘉苑1-2003室房屋产权人为徐志龙,原告杜敏系徐志龙母亲。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伟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星都嘉苑1-2003室房屋出租给蒋伟荣,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由蒋伟荣承担,其他在期间发生的政府有关部门征收但本合同未列出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蒋伟荣支付。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实际由蒋伟强使用。徐志龙对原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行为及租赁合同的内容均予以确认。2008年10月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蒋伟强、蒋伟荣将星都嘉苑1-2003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蒋伟强、蒋伟荣于同日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房租18750元,违约金2500元,滞纳金5625元,合计26875元,上述欠款如于2007年10月4日之前结清,出租方同意免滞纳金。若在2008年10月4日未结清所欠房租,则须按合同规定结清全部房租、违约金、滞纳金总计28500元。当日被告结清水、电、物管费用总计1341.46元外,其余房租和违约金至今未付。2008年10月3日,原告支付了2008年8月至2008年9月的数字电视费136元。另查,杨晓燕与蒋伟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伟荣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徐志龙的确认为合法有效,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鉴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蒋伟强,故被告蒋伟强、蒋伟荣共同就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该承诺系蒋伟强、蒋伟荣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该承诺而在原告与蒋伟强、蒋伟荣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蒋伟强、蒋伟荣支付承诺书所确认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数字电视费136元,虽未在承诺书中写明,但确发生于蒋伟强、蒋伟荣占用房屋期间,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数字电视费虽未在合同中单列,但也系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理应由蒋伟强、蒋伟荣承担。原告诉请的另350元数字电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晓燕与蒋伟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杨晓燕与蒋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杨晓燕共同承担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强、蒋伟荣、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敏支付房租费18750元、违约金2500元、滞纳金5625元,合计人民币26875元。二、被告蒋伟强、蒋伟荣、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敏支付数字电视费136元。三、驳回原告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由原告杜敏负担10元,被告蒋伟强、蒋伟荣、杨晓燕负担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审 判 员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