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吴××。被告:华甲。原告吴××与被告华甲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华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周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被告华甲作为担保人亦签了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华甲辩称,当时借款没有80000元,是30000元,当时喝酒喝醉了,喝醉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是事实的。写借条上80000元是原来周某某向他借款的钱,原告口头说是担保30000元,我是为周某某向原告借30000元提供担保的,这30000元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向借款人拿来后再归还给原告。被告华甲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华乙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质证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对其3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庭认为,原告与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乙为周某某向原告吴××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甲应归还原告吴××担保款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华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陆 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