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买卖与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买卖,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领带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魏×。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2007年6月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截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46532元货款没有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532元。被告魏×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魏×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532元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面料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魏×在2007年6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532元,并写明春节前还10000元,剩余货款在2008年还清。但被告魏×至今未支付货款465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支付嵊州市××××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货款465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