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26号原告严××。被告章××。原告严××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世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章××因办厂所需,于2007年5月16日向我借款20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2008年5月26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为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向严××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到期时间2008年5月26日,归还人民币贰万元,特此立据。借款人:章××2007年7月19日。证明被告章××尚欠原告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所写,为原告持有,内容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