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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徐××。被告:陈××。被告:林××。原告徐××为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缺资于199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1998年6月24日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1999年8月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1999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54900元及自2008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间又支付了7000元,折抵1999年8月至2000年9月间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自200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徐××提供了1997年7月18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1998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利息清单、还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共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间付利息7000元,尚欠2000年10月起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缺资于199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1998年6月24日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1999年8月前的利息,并于2002年至2004年间支付了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将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月降至月利率1.2%,并从2000年10月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对涉讼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