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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国旗与汪声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声鑫,李国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声鑫。委托代理人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旗。法定代理人李松山(又名李文钢)。委托代理人朱寅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汪声鑫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4月份,汪声鑫承揽泌阳县懿丰建材装饰广场的装饰工程后,让李国旗等人前去干活,并发工资。其间,汪声鑫及其工人在干活中不时与肖云平等人发生矛盾,2008年4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李国旗及其工人在干活时,两次被肖云平指使人从工地喊出来打架,第二次被喊出后,在工地附近,李国旗等人遭到肖云平指使的二十多人用钢管、木棍殴打,李国旗头部被打伤。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15天。汪声鑫为李国旗支付医疗费11493.36元,李国旗支付8557.24元。后李国旗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33.15元,CT检查费220元,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一审认为:李国旗为汪声鑫干活并领取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汪声鑫及其工人在工作中不时与肖云平等人发生矛盾的事实存在,有证据能够证明汪声鑫指使工人与肖云平等人打架的事实。由于汪声鑫处理矛盾不当,导致李国旗被打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李国旗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国旗请求的护理费44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80元,请求的误工费,根据病情按每天18.87元,酌情支持60天,计款为1132.2元,其请求的鉴定费、医疗费分别为600元、21109.2元,其中汪声鑫已支付医疗费11493.36元。以上共计31664.6元。汪声鑫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2165.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493.36元医疗费,仍应赔偿10671.86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汪声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71.86元。二、驳回李国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李国旗负担250元,汪声鑫负担300元。汪声鑫上诉称:李国旗在工作之余与他人打架,造成伤害,产生的损失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李国旗应当归还。李国旗辩称:其系汪声鑫的雇员,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汪声鑫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国旗与汪声鑫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李国旗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汪声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汪声鑫上诉称其不应担责,要求李国旗归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汪声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