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黄贤德金融借款合同与黄贤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黄贤德金融借款合同,黄贤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文峰东路35号。诉讼代表人:徐建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衢州市农业银行职工,住衢州市柯城区荷一路嘉荷花苑2幢3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常山县农行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竹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黄贤德,男,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泉目山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黄贤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1992年1月3日,被告黄贤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1992年1月30日,被告黄贤德以个人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黄贤德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截止起诉之日已归还本金2600元。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贤德归还贷款本金7400元,利息13132.24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56%据实计算)。被告黄贤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贩运桔子于1992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25‰合同。证据二,借款借据1张,证实被告于1992年1月31日从原告处支取10000元。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实截止2008年12月20日共应欠利息13132.24元。证据四,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身份及被告贷款时手续合法。证据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催款是在2007年3月11日,被告本人签收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2年1月31日,被告黄贤德因贩运柑桔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月31日至1993年1月30日,月利率为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10000元。到期后,被告先后归还本金2600元,尚欠本金74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元,利息13132.2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56%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贤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400元,利息13132.24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合计2053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7.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黄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康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