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乔玉果与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果,封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乔玉果。委托代理人:陈理。被告:封文英。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原告乔玉果为与被告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果的委托代理人陈理、被告封文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果起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封文英答辩称:原、被告曾在西湖法院两次诉讼,现已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完结。2、西湖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由于转让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解决。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填写借款金额35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被西湖法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上结算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3月11日,借款发生时间为2007年7月9日,不在结算起止时间内,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西湖法院笔录中原告所称的无其他债权债务指的是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方面无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西湖区法院在审理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被告的租金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西湖区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纠纷所作的判决,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向乔玉果借款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被告曾在西湖法院两次诉讼,现已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乔玉果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75元,实收337.5元,由被告封文英负担,退回原告乔玉果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