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建学与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吕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乍王公路南。法定代表人:蔡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金海,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158号。委托代理人:孙伟南,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学,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九曲小区计量局宿舍36幢201室。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及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孙伟南,被上诉人吕建学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鑫海公司曾向吕建学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借款102万元,已归还945000元。2008年5月30日,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以公司临时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吕建学借款100万元,吕建学以现金方式交付蔡飞。2008年9月12日,吕建学与鑫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欠款及产生的利息确认应付金额为1265000元,于2008年9月25日还清,以六辆汽车作抵押。由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及股东黄金海签名,并盖有公章。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未偿还金额的30%。2008年9月18日,吕建学以鑫海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已无力承担到期债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鑫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65000元,支付违约金3795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一审中,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答辩称: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向吕建学借过两笔钱,一笔是100万元现金,一笔是10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归还90万元,余款加利息总共126.5元在2008年9月12日补写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给吕建学。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南辩称: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并不存在,鑫海公司虽然向吕建学借过10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已经归还94.5元,后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付过10万元,故已不欠吕建学钱了。原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向吕建学所借的现金100万元究竟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吕建学借款,且借款协议上,公司两股东均在上面签字并盖公章确认,故该100万元借款应当由鑫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鑫海公司已归还的借款,吕建学认可90万元,而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还过945000元,而其中相差的45000元有吕建学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故鑫海公司实际归还借款为945000元。综上,鑫海公司向吕建学借现金10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10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45000元,鑫海公司实际结欠吕建学借款本金1075000元。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上是对鑫海公司所欠金额的确认。虽然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该协议中确认的1265000元与鑫海公司实际结欠数1075000元相差190000元,吕建学认为这190000元属于借款利息,虽然鑫海公司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确认该190000元为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的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吕建学要求归还本金加利息12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鑫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建学借款本金1075000元、利息190000元,合计1265000元;二、驳回吕建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1元,减半收取99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35.5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13092.50元,吕建学负担1843元。鑫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蔡飞向吕建学所借的100万元是公司行为,与事实不符。向吕建学所借100万元纯为蔡飞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本未履行,原审将一份没有履行的借款协议来认定之前个人借款行为的有效性是极其荒谬的;100万元借款打入蔡飞个人帐户后,蔡飞并没有打入上诉人公司帐户,而是转至王春梅的个人帐户,种种事实表明,100万元借款系蔡飞个人借款。2、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是对上诉人所欠金额的确认,又对无法自圆其说的19万元差额作为利息认定,有失公允。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借款协议实际没有履行。而蔡飞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后,无力还款,与被上诉人串通欲将100万元个人借款转嫁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建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飞在二审中述称,2008年5月30日,向吕建学借款100万元后打入王春梅帐户,是用于归还上诉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经营需要而向王春梅的借款。其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蔡飞和黄金海为股东,蔡飞任法定代表人,黄金海掌控公司公章,两股东之间因故存在矛盾。本案涉诉后,黄金海利用掌控公司公章之便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上诉人鑫海公司向被上诉人吕建学之前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对此事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飞与被上诉人吕建学的陈述一致,因此,上诉人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借款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显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给其102万元资金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2008年5月3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飞向被上诉人借入的1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对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飞明确表示,此款以公司名义借入又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的借款金额126.5万元中,系双方当事人之前借款后包括利息在内上诉人尚欠的余额,借款协议实际确认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借款,并且该协议不仅有蔡飞的签名,还有黄金海的签名,说明上诉人公司的两股东是一致认可的,因此上诉人现提出该100万元为蔡飞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总额202万元,事后归还9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7.5万元,又根据借款协议确认的债务总额126.5万元,差额19万元算作利息,基本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1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鑫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