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高林与季利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林,季利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陈高林,经商,乌市上溪镇黄山一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季利进,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1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高林与被告季利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利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林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季利进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陈高林借款7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季利进归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季利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高林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陈高林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季利进向原告陈高林借款7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高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利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利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高林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20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季利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