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制××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兰溪市××制××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43号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镇××玉村。法定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兰溪市××制××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戴××。原告诸暨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制××司(以下简称三××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三××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7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服饰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酵洗免烫长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付加工费297110.40元,但至今仅支付5万元,尚欠加工费247110.4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三××司支付上述所欠加工费247110.40元,支付所欠加工费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三××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服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对帐结算单三份、增值税发票四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酵洗免烫长裤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三××司应付原告加工费297110.40元,已付加工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服饰公司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加工定作合同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对帐结算单上有其工作人员方某某、周某某的签字,方某某又是讼争合同的签订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酵洗免烫长裤,承揽物的数量按实际加工数为准,每条长裤的加工费为4.60元,加工费在承揽方完成承揽物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所欠加工费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年4月10日,原告浙××服饰公司应交付给被告三××司长裤21610条,实际交付21551条,被告三颖纺织制品应付97341元(已扣除原告浙××服饰公司应赔偿少交长裤的损失2065元)。同年4月21日,原告浙××服饰公司又交付长裤21689条,被告三××司应付加工费99769.4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浙××服饰公司交付长裤22016条,应收加工费101273.60元,但被告三××司在验收过程某某现长裤短缺17条,尚有17条长裤在酵洗免烫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浙××服饰公司对上述34条长裤应赔偿损失1190元(按每条35元计算),双方确认这次承揽关系中被告三××司应付原告加工费10万元。上述,被告三××司累计应付原告加工费为人民币297110.40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三××司支某某告加工费为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服饰公司与被告三××司之间发生的服装加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浙××服饰公司将免烫加工的长裤交付给被告三××司,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司理应按约定时间付清应付的加工费,但其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47110.4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上述所欠加工费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浙××服饰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三颖纺织品公某支付加工费247110.40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同时还是一种民事责任。因此,违约金就不能仅凭当事人的约定,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的惩罚性,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考虑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就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时,主要考虑同行业同类问题的一般性标准,并考虑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被告三颖纺织品公某未答辩,也不参加诉讼,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所欠加工费每日1%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30%,显然偏高,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依职权予以调整,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原告浙××服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仅支持部分,调整的违约金数额以所欠加工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制××司支某某告诸暨市浙苏服饰有限公某加工费计人民币247110.40元,并支付所欠加工费247110.40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7元,依法减半收取250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73.50元,由被告兰溪市××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