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5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邵××。原告谢××与被告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8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定作模板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有关的合同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送货通知向被告交付模板4180张,合计金额21736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由第三人支付),余款18736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模板定作价款187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定作款付清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11000元。被告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建筑模板,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金额217360元的模板,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价款187360元。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出库单、进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定作价款187360元;二、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所欠价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