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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斯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无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区××山镇后××西。法定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台州市××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泽楚路。法定代表人:滕××。委托代理人:祁××。原告无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奥登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奥登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双××公司起诉称:原告双××公司与被告奥登斯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聚氨酯树脂。截止2008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9639.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9639.2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奥登斯公司答辩称:欠款是实,但公司停止生产,无力偿还。原告双××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9639.2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树脂,共欠货款329639.2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双××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29639.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639.2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29639.20元自200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台州市××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友对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