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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黄孙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至2007年底,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余款51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被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交由原告收执。至2007年底,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余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郑乃生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