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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卢×、卢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卢×,卢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卢×。被告:卢甲。原告张××诉被告卢×、卢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卢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借款人卢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3%,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卢×、卢甲共同提供担保。至今,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卢乙仍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卢×、卢甲承担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卢×、卢甲辩称:本案的债务人卢乙与原、被告都系亲戚关系。被告卢甲因生活所迫,在借款人卢乙经营的慈溪市潮神洁具有限公司打工。2008年9月10日,借款人卢乙把两被告叫到其办公室,当时原告张××也在场。张××说:“把你们俩叫来,大家都是亲戚,只是想让你们见证一下卢乙向我借款的经过”,然后就拿出借条要求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因法律意识薄弱,又碍于亲戚情面,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两被告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卢乙串通一气,有欺诈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请求。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卢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3%,到期日为2009年3月10日,被告卢×、卢甲为保证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载明“月息1.3分”每月应付利息只能是1.3分。原告认为月息按1.3%计算每月利息应该是65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欺诈行为,无证据证实,后在审理中两被告又自认担保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为卢乙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利息表述方式的争议,虽该借条中对月息的计算方法在表述上不够准确,但两被告认为每月利息为1.3分的理解不符某某,故对“月息1.3分”应理解为月利率1.3分,每月利息为650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设立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本案债务人到期未予偿债,两被告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称原告与债务人存在欺诈两被告的行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卢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诉讼费9190元,应收4595元,由被告卢×、卢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亚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