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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鑫与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鑫,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韩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滕根。原告韩鑫为与被告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鑫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滕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鑫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认欠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根辩称,原告实际给被告只有50000元现金,只是在借条中载明为借款120000元,2008年初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绍兴办理处,约定每人每月分10000元,后因为广东衡量行公司与天平保险公司有异议,造成了天平保险与广东衡量行公司全部终止,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合伙终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借条的内容确系被告书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且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借款人及借款日期等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载明:“今向韩鑫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每月归还壹万元正。到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人:滕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而实际只有拿到原告50000元现金,且系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根应归还给原告韩鑫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