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78号原告王×。被告孟×。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孟×(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经商,借期26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孟×仍拖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出的,钱是给别人用的,现在用钱的朋友逃走了,我现在也无能力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78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8.3.10结案日期:2009.4.1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王×被告:孟×简要事实: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适用法律:《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孟×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