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闫海彦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彦,李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单某甲,高某某,吕某甲,单某乙,吕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海彦。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因病于2008年11月25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单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08年9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海彦等十一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海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份,被告人闫海彦伙同游成香(在逃)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游成香与西峡县玉满石英矿签的有提供民用爆炸物的协议),在通许县城南环路一空院内非法进行炸药生产,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闫海彦生产炸药的情况下而帮助其生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吕某乙、单某甲、单某乙、高某某、吕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生产炸药而进行生产,生产原料为含硝酸钾的复合肥、柴油、食盐、麸子及硝酸铵。2008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海彦等十一人在生产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的成品炸药为4781千克。通许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闫海彦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单某甲、高某某、吕某甲、单某乙、吕某乙、李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闫海彦上诉称: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及销毁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计量公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彦等十一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闫海彦非法制造爆炸物4781千克,情节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判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闫海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海彦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风艳代审判员 汤小龙代审判员 宗振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