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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振江与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振江,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伟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可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可华。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重庆。上诉人方振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可明、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可华及其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5年12月16日,原宋家村村民宋泉江向原宋家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该村所有的茶山130亩及茶叶加工厂,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茶山、茶厂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2月至2006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款为12008元;发包方发包给承包方茶山面积130亩,在承包期间,如集体用地或砖厂扩建等其它建设,承包方无权干涉发包方出让土地及土地征用费,青苗赔偿归承包方所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1996年3月4日,以“宋泉江”的名义分别向宋家村民委员会缴纳了“95年度茶山承包款”2000元和“96年度茶山承包款”4000元。1997年后,原告方振江开始以自己的名义、按宋泉江与宋家村订立的承包合同确定的上缴承包款标准向宋家村经济合作社缴纳承包款,并自负盈亏、独立经营该茶山、茶厂。2003年12月,因方振江与宋泉江就茶山的转包事宜发生争议,宋泉江便以自己的名义向宋家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2004年度的茶山、茶厂承包款,并实际接管了茶山、茶厂开展经营活动。2006年9月,宋家村与其他几个村合并为宋家畈村。因铁路改造,诉争茶山被陆续征用,其中2004年1月征用33亩,每亩赔偿青苗费1200元,2005年3月征用41亩,每亩赔偿青苗费1500元,2005年8月征用36.52亩,每亩赔偿青苗费1500元,赔偿的青苗费均由村向征地单位领取。后因方振江与宋泉江为茶山的转包关系产生矛盾,方振江于200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方振江与宋泉江之间关于宋家村茶山、茶厂的转包合同关系成立;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诸民一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转包合同关系于1997年开始成立;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8日,方振江向法院起诉,要求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村经济合作社和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青苗赔偿费39600元及期得利益损失9504元,2004年11月22日,方振江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准许。2004年间,因受宋泉江委托,李财灿、方同林等人曾在茶叶采摘期在争议的茶山上采摘茶叶,与原告方振江发生纠纷。2004年10月27日,方振江向法院起诉,要求宋泉江、李财灿、方同林三人停止对茶山的侵害,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4713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12月以(2004)诸民一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驳回方振江的诉讼请求,方振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6)诸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泉江赔偿方振江2004年度的承包茶山经营损失147130元,现该判决经二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土地征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5880元。原判认为,虽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诸民一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方振江与宋泉江的转包合同关系于1997年开始成立,原告方振江已成为诉争茶山的实际经营者;但因原告最迟已于2006年5月20日就知道了诉争茶山被征用和青苗赔偿的全部事实,故如果原告方振江认为其可以根据宋泉江与被告方签订的“茶山、茶厂承包合同”而向二被告主张青苗赔偿费的话,原告方振江就应当从2006年5月20日起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可原告方振江从此时起却一直未就青苗赔偿费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方振江于2008年7月7日起诉向二被告主张青苗赔偿费,显然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方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振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方振江负担。方振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向二被告主张青苗赔偿费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这一观点显属错误,理由在于:一、原审法院将2006年5月20日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2006年5月20日只是上诉人知道讼争茶山被征用后青苗赔偿费已由有关单位支付给了被告这一事实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的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由于上诉人与原承包人宋泉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自2004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经过一、二审的多次审理,最终认定了方振江继续享有对茶山、茶厂的承包权这一事实,至此才确立了上诉人以实际承包人的身份依法对自己所经营的茶山被征用后享有青苗补偿费的收益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错误理解诉讼时效,本案不是买卖合同不能任意解释,上诉人混淆了买卖合同和权属纠纷之区分。二、事实上,上诉人方振江在2004年10月18日就知道了关于诉争茶山的青苗赔偿费事实,并以快邮递发给两被上诉人,说在收到函一个星期内支付给上诉人,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方振江要求支付青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振江既不是本村的村民也不是茶山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享有该青苗费,上诉人方振江起诉后又于2004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现在再次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方振江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其在2006年5月20日知道了事实,到现在起诉明确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方振江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提供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8日发函给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遭被上诉人否认,因缺乏证据而导致撤回起诉。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的范围如何确定、享有青苗补偿费的主体如何确定及青苗补偿费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征用的茶山面积和青苗补偿费的金额,同时可证实上诉人据此可依法提出请求权,至于上诉人对此享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应从其向两被上诉人明确主张之日起算。故原判认定2006年5月20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于2004年10月就2004年1月征用33亩享有的青苗补偿费向法院起诉即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又撤诉,现由于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认定该33亩茶山青苗补偿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2005年3月及8月征用的77.52亩茶山青苗补偿费116280元,虽方振江已于2006年5月20日知道该事实,但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双方并无履行期限之约定,应将上诉人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提出本案诉讼时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两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两年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该部分青苗补偿费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宋家村村民宋泉江与原宋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茶山、茶厂承包合同中约定青苗赔偿归承包方所有,此后宋泉江将茶山、茶厂转包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宋家村经济合作社缴纳承包款,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两被上诉人已认可宋泉江与上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合同约定的“青苗赔偿归承包方所有”的权利亦同时转移给上诉人,且两被上诉人已在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对讼争青苗赔偿费用进行了明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宋泉江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关系已经变更或解除,表明方振江继续享有对茶山、茶厂的承包权”的认定,方振江享有在承包土地被依法收回后按政策标准获得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青苗补偿费范围及发放对象作出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两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能享受青苗补偿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两被上诉人已取得上述讼争青苗补偿费,理应支付给上诉人,对上诉人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方振XX苗补偿费计人民币116280元。三、驳回上诉人方振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3418元,由上诉人方振江负担868元,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负担2550元。二审诉讼费用3418元,由上诉人方振江负担868元,被上诉人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陶朱街道宋家畈村民委员会负担2550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