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卫其与浙江省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其,浙江省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卫其,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前盐***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智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卫海路10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沃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其诉被告浙江省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同意出借。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惠定所借,该款未到被告账户,应为陈惠定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的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惠定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10月1日,目前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提出从2008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结止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惠定的协议,属内部责任的分担,不具有对外对抗他人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是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其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省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