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玉冠与湖州市少年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冠,湖州市少年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冠。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少年宫。负责人:陈夷泓。委托代理人:叶国庆。上诉人丁玉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少年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丁玉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湖州市广告装璜公司(以下简称广告装璜公司)系被告湖州市少年宫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该公司成立于1984年6月,于2002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丁玉冠原系该公司业务员,在公司里正常工作至1993年初。1995年3月30日,广告装璜公司出具证明给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停缴原告养老保险,证明载明:“兹有原广告装璜公司职工丁玉冠同志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份起无故旷工,单位通知其本人上班无效,作除名处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1993年12月。200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查询养老保险事宜,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单位介绍证明一份,载明:“市社保局:今有我宫下属湖州市广告装璜公司职工丁玉冠前来你处了解个人养老保险事宜,请接洽”。经原告持该份证明到湖州市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查询,该服务中心于2007年11月21日在该份介绍证明上注明“丁玉冠曾经是广告装璜公司职工,于94年1月被单位除名”字样,后该份证明退还给原告。2008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3月上旬才得知市社保中心提供的有关信息为由驳回丁玉冠的申诉。丁玉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判另认定,2008年6月,湖州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受理原告养老基金补缴申请,原告补缴1994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162个月计46170元。2008年7月起,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通过社会化发放原告基本养老金。原告档案现由湖州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管理。原审认为,原告丁玉冠系原广告装璜公司职工,于1993年离开公司,1994年1月起,原广告装璜公司已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除名决定书的证据材料,被告作为已注销登记的原广告装璜公司的主管部门,也未能提交相关除名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撤销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玉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玉冠负担。丁玉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除名决定书的证据材料,只表明原湖州市广告装璜公司作出除名决定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而违法,并不能就此推定该公司没有作出除名决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除名通知送达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恰恰说明原湖州市广告装璜公司违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的救济权利。上诉人因该违法行为造成此前的近三十年工龄本应视为缴费年限而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到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销原判,改判撤销原湖州市广告装璜公司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对其诉讼主体、本案的仲裁及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其非适格主体,本案的时效已过,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玉冠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超过十五日,可视为其已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符合当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湖州市广告装璜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同意上诉人丁玉冠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