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郑××、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郑××,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郑××。被告:虞××。原告金××与被告郑××、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由被告郑××分别出具领款收据,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日被告郑××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领款收据,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虞××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