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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杜××、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杜××、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杜××,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杜××。被告:李××。原告王××与被告杜××、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杜××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结婚,并由被告李××为其提供担保,言明借款时间半年,借款利息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杜××未归还,原告即向被告李××催讨,被告李××也未履行归还义务。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元(从2007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利率算至2009年3月15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未作答辩。被告李××辩称:承认担保事实,提出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王××5000元整。借款人:杜××担保人李××借款利息1分2厘期限半年借款时间2007年9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杜××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分2厘,借款期限半年,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5日,被告杜××向原告王××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2厘,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李××提供担保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未归还借款,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李××催讨,被告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被告杜××之间发生的主合同借贷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发生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杜××提供了借款,被告杜××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杜××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为被告杜××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已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元及利息1080元。限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杜××、被告李××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