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俞伟明与金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伟明,金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0号原告:俞伟明。被告:金英龙。原告俞伟明与被告金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伟明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金英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底前归,并立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0月1日金英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期等事实。被告金英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被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英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伟明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冯汉潮人民陪审员 蒋镇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