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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冯××。原告林×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09年2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7年被告向某告购石料,未即时付款,经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2月5日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底支付15000元并又向某告购石料,原告见其承诺后,故又送价值8000元石料到被告处,可被告收货后仍未支付货款,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又承诺在2008年阴历年底前支付货款18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2月5日的欠条一份(复印件),���明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30000元,承诺15000元在3月底前付清,后又于2009年1月2日承诺在元月10日保证归还15000元,证明被告多次承诺支付货款但均未支付;2、2009年1月1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38000元,承诺在阴历年底前支付18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09年7月底付清。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某告购买石料,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告石料款38000元,并承诺于阴历年底前支付18000元,2009年7月底付清余款20000元,但至今未付。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前也曾多次承诺支付货款,但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购买石料后,应及时结清货款,虽然2009年1月15日的欠条在付款期限上作了约定,有20000元尚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18000元,此前也曾多次承诺支付但均未付,其行为表明已无诚信可言,在履行期到来后已将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支付原告林×货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