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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7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沈××。原告傅××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强独任审判。2009年1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被告沈××拖欠其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期10天的事实。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讨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另查,借款6万元的利息为5644.80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傅××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沈××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返还原告傅××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5644.80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止),合计借款本息6564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741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国强审判员  曲小勇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