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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为与被告陆××民间借与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为与被告陆××民间借,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0号原告: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代表人:沈××。被告:陆××。原告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为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的代表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起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总计人民币384099元,被告陆××分别在三份汇票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38409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返还借款人民币38409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被告陆××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返还原告宁波市××毅力通信设备厂借款人民币384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581元,由被告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周苇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