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市五河县××电信××楼××楼。法定代表人: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双方己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集团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37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