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甲承揽合同纠纷与郭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酿酒有限公司,郭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28号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里村(浔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乙、何××,被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承租协议”,实为承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二号窑生产的甲级酒坛12.5万只,每只9.5元(含税费、运费)。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预付货款25万元。原告于2008年2月2日首次向被告预付人民币5万元后,即要求被告供货,由于酒坛市场价格上涨,被告将酒坛以高价卖给他人,而拒绝向原告提供酒坛。此时正值春节来临之际,是销售坛酒的高峰期,原告急需酒坛,又分三次预付给被告货款20万元,并请求被告立即供货,但至今未供货,原告不得不向他人高价求购甲级酒坛(每只差价至少五元),按12.5万只计算,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6万余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被告郭甲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一个固定价格的分批买卖合同;2、本案原告不具有单某的合同解除权;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先支付人民币40万元,且被告向原告供货时货款必须当月结清,按照此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合同法约定的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合同期限、标的、数量、单价、供货结算方式、支付预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据1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2份、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酒坛预付款250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因被告违约拒不供货,原告向其它商家高价购买甲级酒坛,单价为14.50元/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供应原告12.5万只计算,共计损失62.5万元。被告方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2份及出库单4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4月23日向原告供应酒坛2357只的事实;2、陶土买卖合同1份及自产自销证明单31份、收据15份,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购买陶土、松某等原材料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酒坛当时市场价是12.50元/只,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3.50元,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降低价格将已生产好的酒坛供应给其他企业,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承租协议、预付款收据、银行转帐支票、电汇票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签订名为“租承协议”的合同及原告支付给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租承费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向其他厂家购买酒坛的价格为每只14.5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出库单,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4月23日向原告供应酒坛2357只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陶土买卖合同、自产自销证明单、收据,原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因被告方还有1号窑及其它窑,不能证明购买上述原材料是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准备。本院认为,被告方另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窑,不能确定购买的原材料完全是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作准备,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其他厂家开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酒坛单价是12.50元,但根据发票载明的内容单价应当是13元,这与原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基本相同,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市场价相差4.5元,被告将坛出售给他人获得更高的利润,上述证据使被告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印证了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2008年12月被告出售的甲级酒坛单价为13元的事实。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4月被告供应给原告酒坛2357只,原告未支付货款22391.5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陈述双方对酒坛具体的交付时间未作书面约定,但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电话通知随时交付,并已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方予以否认,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日,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甲个体经营的诸暨市千年红陶坛厂签订“租承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二号窑以定额生产数量的形式(即年产甲级酒坛12.5万只)租承给原告,租承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确保前两年每年向原告供应12.5万只酒坛,不足由一号窑补充;甲级坛每只9.5元,如原材料发生上涨或下降,坛价协商变动(±10%);被告将坛送到原告所在地后,货款必须当月结清,如不结清被告有权拒绝供货;4年租费共计400000元,2008年2月2支付50000元、2月25日付200000元、4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二号窑实际由被告生产使用,双方未对酒坛交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日、3月11日、4月3日、5月5日支付给被告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4月23日向原告供应甲级酒坛2357只,原告未支付上述酒坛价款22391.50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长兴吉皖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甲级酒坛10159只,每只价格为14.50元,2008年11月、12月,被告出售给其他厂家甲级酒坛的价格为1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履行合同过程某哪方违约。对此,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双方所签协议名为“租承协议”,实际并不转移协议中确定的生产酒坛的二号窑的使用权,与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承协议”中约定标的物品质规格等条件,然后由被告以自已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并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此类合同以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流通性及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目的区分为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本案原告基于被告所有的二号窑设备、技术、生产数量等条件订立协议,被告每年完成并供给原告12.5万只甲级坛,原告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合同中双方对价格及价格调整作出约定,除按量计价外原告另给付被告400000元,上述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确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数量的标的物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按收到的酒坛数量支付被告报酬并按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4年另行支付被告400000元款额。本院认定双方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履行合同过程某哪方违约的问题。双方在“租承协议”中约定,从2008年起被告每年供应原告12.5万只酒坛,结算方法为被告将坛送到原告所在地后,“货款”必须当月结清,如不结清“货款”被告有权拒绝送货,并约定4年“租费”共计400000元,2008年2月2支付50000元、2月25日付200000元、4月底全部付清。原告于2008年2月2日、3月11日、4月3日、5月5日分别支付给被告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计250000元,显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给被告工作报酬。另被告方于2008年4月22日、23日两次交付原告甲级酒坛共计2357只,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按只计算的报酬22391.50元,也是原告方违约。另原告方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11月向长兴吉皖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甲级酒坛10159只,价格每只14.50元,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供货,因被告未肯供货只得向他人高价购买酒坛的事实,这只能证明原告2008年11月要求被告供货被告未能供货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方先违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租费250000元,合同约定的该费用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期间、标的物数量看,是定作方对承揽方因长期定作合同关系,在被告交付原告酒坛原告按酒坛只数支付被告报酬外再行按年支付的款项。鉴于被告仅于2008年4月供应给原告2357只酒坛后即中止交付,本院按照被告已交付酒坛的数量占合同约定应交付酒坛总数的比例胡定被告应当返还的数额,共计为248114.40元。原告应付被告已交付酒坛的酒坛款22391.50元,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电话通知随时交付酒坛,并已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因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不得不向他人高价求购,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先违约,故其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不具有单某合同解除权,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两类合同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不同,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甲经营的诸暨市千年红陶坛厂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二、被告郭甲应返还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人民币248114.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0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9520元,由原告绍兴××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168元,被告郭甲负担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