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责任公司与绍兴县××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责任公司,绍兴县××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商初字第570号原告:绍兴县××责任公司x)。住所地:绍兴县××州山村。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县××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82159)。住所地:绍兴市城东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蒋××。原告绍兴县××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绍兴县××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漂染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2月底以前,被告尚结欠原告漂染加工费人民币2,944.04元,同年4月19日、5月8日,双方又发生两笔加工业务,加工费计人民币87,538.2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万元,余款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加工款人民币80,482.24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2007年2月底以前的加工欠款人民币2,944.04元保留另案起诉权某,本案仅请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7,538.20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是事实,但双方未对账,对于欠款数目无法确认。后经庭审中核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款77,538.2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4月19日、5月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2007年4月份、5月份,原告为被告进行漂染加工,共计加工费87,538.20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2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回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补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的部分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19日、5月8日,原、被告间发生两笔漂染加工业务,共计加工费人民币87,538.20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未予清偿,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后,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业务仅系双方发生的业务的一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的处理与双方其他的业务结算并不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责任公司加工款人民币77,53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