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亚飞、许雪与周亚飞、许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亚飞、许雪,周亚飞,许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昌路15幢2—2号。法定代表人:杜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超(特别授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飞,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牌头镇山下周村。被告:许雪锋,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牌头镇山下周村。原告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亚飞、许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许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0日,被告周亚飞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周亚飞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约定月息3%计算的利息2250元,共计人民币72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雪锋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其妻子周亚飞向原告借的,与其无关。被告周亚飞未作出答辩。原告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周亚飞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期自2007年4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许雪锋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亚飞、许雪锋均未向在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飞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周亚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该债务系被告周亚飞、许雪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雪锋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雪锋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飞、许雪锋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国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约定利息2250元,合计人民币72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亚飞、许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