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涂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桂林)。委托代理人:余琪茂(系被告姐夫),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普立(系被告叔叔),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涂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琪茂、郑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公历1986年12月19日)摆酒同居,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和1994年11月30日分别生育女儿郑某乙和郑某丙,××××年××月××日到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自同居以来,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醉酒,屡教不改,有时候喝醉,大小便在身上都不知道,对原告和家庭不管不问。被告挣钱很少,也没带回家。从2000年起原告外出打工挣钱抚养两个女儿。前五年被告生病,原告还借钱给其治病。2006年开始被告患有癫痫病,喝酒后才会发作,治过四、五次,但医生说看不出来,只有发作时才知道。原、被告实际已分开五、六年,没有夫妻生活,双方感情在五年前即已完全破裂。因为被告父母对原告很好,所以原告每年过年回家都会去看其父母,但不跟被告睡一起的。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桂林的事实。4、小女儿郑某丙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证明小女儿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很好,××××年××月补领结婚证,说明十几年来感情仍然很好。大女儿职高毕业,因自己不愿意再读书,现已打工。199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从潭头链条厂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不慎摔入河坑中,致使肝脏受损演变成肝炎,治疗了三、四年,不能干体力活,后来又转为肾炎、神经炎、耳聋、视力不好,发展成癫痫病,在家经常突然抽经、摔倒,不省人事。癫痫病治疗过五、六次,没有彻底治好。被告癫痫病发作时间难以预料,所以只能待在家里,出门去砍柴都不行。由于身体不好,心情郁闷,原告经常不在身边,被告缺少体谅和关爱,会偷偷喝点酒,以前偶尔喝醉过,去年下半年开始不喝酒。在如此困境下,有一个完整的家,是被告唯一的精神支柱。双方的夫妻生活以前是好的,2007年原告到千岛湖镇租赁了南山路的建福超市,就不常回家,即使回家大多数也是当天去当天回,但原告有时在家住,因被告家只有一个房间,所以是睡一个房间的,不可能分开睡。2009年2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姐夫,叫其带被告去建德看眼睛。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原件1份,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肝炎的事实。建德德生眼科医院的病历原件1份,证明被告眼睛视力很差的事实。2、潘顺友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癫痫病发作,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是潘顺友将被告带到邻居家里的事实。3、王家源村医生潘建高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潘建高给被告看病多次的事实。4、王家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5、子女希望工程受助的证明原件21份,证明两个女儿接受希望工程援助的事实。6、碟片原件1张,证明浙一医院与小女儿郑某丙结对,愿意捐助郑某丙到大学毕业的事实。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与离婚结果有关,但与原、被告感情有无破裂无关,故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被告的证据1,其中建德德生眼科医院的病历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原告提出2004年病历不可能这么新,化验单等没有医院的公章,作CT也没有CT单,对真实性等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病历封面原告年龄46岁,而其中一张2004年3月16日血常规检验报告单载明原告为42岁,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时间与病历记载的时间不相符,故该病历形成的时间不是2008年,结合原告陈述“被告2006年开始患癫痫病”,对该病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有被告的证据1及原告陈述“被告2006年开始患癫痫病”佐证,可以认定。证据4、5、6,因与原、被告感情有无破裂无关,故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12月19日摆酒同居,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和1994年11月30日分别生育女儿郑某乙和郑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到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以来,被告时常喝酒,偶尔有喝醉。2006年以来被告酒后曾有癫痫病发作,后诊断患有癫痫病。2007年原告到千岛湖镇租赁了建福超市,就不常回家,即使回家大多数也是当天去当天回。2009年2月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姐夫,叫其带被告去建德看眼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原告所提被告经常醉酒,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主张,因被告只承认偶尔喝醉,且有病难以尽家庭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原、被告五年前即已开始分居,没有夫妻生活的事实主张,被告虽承认2007年原告到千岛湖镇租赁了建福超市,就不常回家,即使回家大多数也是当天去当天回,但被告并未承认此是双方感情不和所造成,也未承认双方真正已分居,故原告的该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但尚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