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剑与王庆平、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王庆平,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王剑,村6组。被告王庆平,稠江街道江湾村新园。身份证号3307251969********。被告吴小英,稠江街道江湾村新园。身份证号××。原告王剑为与被告王庆平、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平、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庆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嗣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庆平、吴小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平、吴小英系夫妻。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庆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平、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庆平、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力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