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金永潮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永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潮,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陈永华,冯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金永潮。委托代理人:叶苓。委托代理人:孙锡泉。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忆平。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陈永华。被告:冯寿华。委托代理人:傅培培。原告金永潮为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建公司)、陈永华、冯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潮委托代理人叶苓、孙锡泉,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边英华,被告陈永华,被告冯寿华委托代理人傅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潮诉称:1996年6月,原告金永潮与当时承建杭州市下城区长木桥6号楼的四建公司第三工区签订了供应多孔板等建筑材料合同。原告分别按合同要求按批供应给四建公司第三工区承建的长木桥6号楼工地上述建筑材料,均经当时该工程的材料负责人陈永华验收及签字。当时的工程负责人冯寿华和陈永华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1997年7月8日,尚有65000元多孔板款未付。十多年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先后催讨工程材料欠款达上百次,三被告相互推诿,欠款至今未付。直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陈永华根据原欠条出具了一张欠金永潮等四人255700元的总欠条,其中尚欠金永潮6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65000元;2、支付利息58039.80元(自1997年7月8日至2009年1月底,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四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告予以确认无误的欠款凭据。二、原告起诉后,被告四建公司向其他两被告询问情况,被告冯寿华交给被告四建公司一份陈永华于2009年3月1日亲笔所写的说明,其称案件中所有的欠款不是因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购买所欠,该证据否定了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凭证,并且和被告陈永华所写的其他个人欠条相互印证,陈永华不是被告四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承包人,四建公司与其没有联系,本案欠款属于被告陈永华的个人欠款。被告陈永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不能说明是与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有关的欠款。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认为系陈永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其个人的债务,与被告四建公司无关。综上,本案是原告和被告陈永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四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本人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是本人个人所欠,与被告四建公司、冯寿华无关。欠款凭证上的内容是原告写的,被告仅在下面签字,但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建筑材料并没有用在长木桥6号楼工地。被告冯寿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原告诉状上说的欠款与被告四建公司、冯寿华是无关的。被告冯寿华向被告陈永华询问后,陈永华告诉冯寿华当时原告找到陈永华,将已经写好的欠条要其签字,陈永华考虑当时是其个人欠款,所以就签字了。长木桥6号楼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冯寿华,但是该项目已经过去了13年,被告陈永华只是材料供应商,不是工作人员。经过核实,材料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陈永华,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冯寿华无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被告冯寿华、四建公司欠原告钱,原告也应当向四建公司、冯寿华催讨,但是13年来,只有一次向冯寿华反映陈永华欠款的情况,当时已经告知系陈永华的个人行为,假设欠款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2月14日陈永华出具的欠款凭据,不能代表四建公司、冯寿华的意思表示,被告四建公司、冯寿华没有授权被告陈永华出具该欠条,因此不能导致对冯寿华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永潮出举证据如下:1、长木桥6号楼建设的档案资料,欲证明长木桥6号楼是被告四建公司承建,承包人是冯寿华,开工的时间是1995年11月25日,竣工是1997年5月9日。2、2007年2月14日欠款凭证,欲证明被告陈永华承认在长木桥6号楼工程中欠款255700元,其中欠原告65000元,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自己的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长木桥6号楼工程需要建材的时间。3、1996年6月11日供货合同、1996年6月26日购销合同、送料单、出库单,欲证明陈永华是长木桥6号楼工程材料负责人的身份签收材料,陈永华是代表四建公司第三工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身份是被告四建公司承认的,从签订时间看,也是工程需要建材的时间,被告陈永华是代表被告四建公司、冯寿华的,他不是材料供应商,不代表个人。被告四建公司、陈永华、冯寿华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款凭据上的除了“陈永华”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不是其书写;对证据3中1996年6月11日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存在造假,对1996年6月26日的合同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合同签订日期有涂改,合同不真实,出库单与本案无关,系余杭安溪水泥预制建材厂出的不是原告出货,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永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签字是本人所签;对证据3认为合同是本人和原告签的,但是原告当时提出要有公章,所以本人拿了第三工区的盖的,对送料单、出库单没有异议。被告冯寿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7年2月14日的欠款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时该证据是原告书写后,让陈永华签字,该证据表明欠款的是被告陈永华,与冯寿华无关。对证据3中的两份合同的意见同意被告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也证明了合同的甲方是陈永华,其他意见与被告四建公司的一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系陈永华签字,对此陈永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1996年6月26日购销合同原件中无四建公司盖章,且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余杭安溪水泥预制构件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杭安溪水泥预制构件厂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1996年6月11日合同签订方为陈永华及案外人戎根叶,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出库单及送料单均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系原告提供,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1995年11月,四建公司承建杭州市长木桥6号楼工程,工程负责人为冯寿华。(二)2007年2月14日,陈永华出具欠款凭据,确认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合同及送货单、出库单均为余杭安溪水泥预制构件厂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杭安溪水泥预制构件厂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合同、送货单及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永华于2007年出具欠款凭证,但四建公司未对陈永华的该确认进行授权,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款为四建公司所欠,故原告主张其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寿华虽系四建公司长木桥6号楼工程负责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冯寿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冯寿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华确认其所欠货款系其个人债务,且原告亦无法证明在本案中其与四建公司、冯寿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该欠款应认定为陈永华个人所欠,虽然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陈永华于2007年重新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要求陈永华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约定,故计息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即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永潮货款65000元。二、被告陈永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永潮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永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1,减半收取1380.50元,由原告金永潮负担400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980.50元;余款1380.50元退还原告金永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