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恒德与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刘恒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陆林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德,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陶庄乡袁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恒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7年度,刘恒德先后向国厦公司承建的七星江南新水乡五标工地(以下简称“江南新水乡工地”)、七号桥德伊印刷厂工地(以下简称“德伊印刷厂工地”)以及高桥花园拆迁安置房紫荆苑13#、15#、17#楼工地(以下简称“高桥花园工地”)供应砂石料。2006年9月20日,双方就国厦公司承建的高桥花园工地所需砂石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国厦公司在2008年6月底付清全部砂石料价款。经结算,截止2006年9月18日,国厦公司结欠刘恒德向江南新水乡工地和德伊印刷厂工地供货的砂石料价款482600元,后国厦公司支付了刘恒德400000元,尚结欠刘恒德价款82600元;截止2007年1月24日,国厦公司结欠刘恒德于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月24日期间向德伊印刷厂工地供货的砂石料价款73564元,后国厦公司支付刘恒德70000元,尚结欠刘恒德价款3564元;截止2007年2月5日,国厦公司结欠刘恒德于2007年春节前向高桥花园工地供货的砂石料价款204400元;截止2007年5月30日,国厦公司结欠刘恒德于2007年春节至2007年5月30日向高桥花园工地供货的砂石料价款97700元;截止2007年11月14日,国厦公司结欠刘恒德向高桥花园工地供货的砂石料价款74140元,后国厦公司支付了刘恒德价款50000元,尚结欠刘恒德价款24140元。为此,刘恒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2404元及利息损失。另查明,国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因银行贷款利率的频繁变动,为方便计算,刘恒德在庭审后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本案判决时央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刘恒德向国厦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工地提供砂石料,并由国厦公司相关工地负责人出具结算凭证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恒德向国厦公司供货后,国厦公司应及时或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赔偿刘恒德利息损失。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就高桥花园工地砂石料价款约定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故国厦公司在上述工地结欠刘恒德的砂石料价款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就国厦公司承建的其他工地的砂石料价款约定支付时间,刘恒德依法可以在交付砂石料的同时向国厦公司主张支付价款,但刘恒德未提供主张价款的证据,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恒德砂石料价款412404元,赔偿刘恒德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6164元为基数自2008年1O月7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32624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元,减半收取3857元,由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国厦公司上诉称: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情形,请求改判驳回刘恒德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又变更为:国厦公司在高桥花园工地另向刘恒德支付过砂石料价款9万元,请求予以扣除;原审判决确认刘恒德向高桥花园工地供应的砂石料总量为376240元,而该工程砂石料总用量只有334388元,两者的差额也应当予以扣除。刘恒德答辩称:本案是标准的表见代理情形,国厦公司向刘恒德付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刘恒德送货及国厦公司欠款的确认。高桥花园工地实际施工内容超过了招标范围,国厦公司要求扣除供货数量与工程用量的差额没有依据;国厦公司提出在高桥花园工地另向刘恒德支付过砂石料价款9万元,但其中6万元依据不足,最多只能扣除3万元。国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8月14日支票存根、2007年4月10日领款单、2007年8月22日领款单、2007年9月7日领款单各一份计9万元,证明国厦公司在高桥花园工地另向刘恒德支付过砂石料价款计9万元;二、支票存根三份计40万元、支票存根四份计7万元,证明上述9万元没有包含在国厦公司已向刘恒德支付的江南新水乡工地和德伊印刷厂工地砂石料价款40万元、德伊印刷厂工地砂石料价款7万元之中;三、高桥花园紫荆苑13#、15#、17#楼砂石汇总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砂石料总用量只有334388元,而刘恒德主张的高桥花园工地供货数量共计376240元,已超过该汇总表的数量。刘恒德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2007年8月14日支票存根,未注明是对哪个工地的付款,不予认可;2007年4月10日领款单,不是支付高桥花园工地的砂石料价款,不予认可;2007年8月22日领款单和2007年9月7日领款单,该两笔计5万元付款就是2007年11月14日管土根出具的结帐单上注明的结止2008年3月27日国厦公司已付的5万元。二、没有异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刘恒德对该四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国厦公司向刘恒德支付货款的事实。二、刘恒德对该七份支票存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三、该汇总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程用量不等于供货数量,两者有差异并不矛盾。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查明:国厦公司曾另向刘恒德支付高桥花园工地砂石料价款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国厦公司对与被上诉人刘恒德之间发生砂石料买卖关系的事实不再持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国厦公司向刘恒德支付货款的金额。国厦公司为此提供四份付款凭证,证明国厦公司在高桥花园工地曾另向刘恒德支付过砂石料价款9万元。本院经审查,三份领款单计8万元均明确注明了“管水泉工地”,而管水泉负责签订供货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仅有高桥花园工地,故可以证明是支付高桥花园工地的砂石料价款;另一份1万元支票存根虽未注明哪个工地,但国厦公司已提供江南新水乡工地和德伊印刷厂工地的付款凭证,该1万元支票存根未包含在这些付款凭证中,故亦可以认定系用以支付高桥花园工地砂石料价款。刘恒德认为,上述8万元领款单中,2007年8月22日领款单和2007年9月7日领款单计5万元,就是2007年11月14日管土根出具的结帐单上注明的结止2008年3月27日国厦公司已付的5万元;国厦公司则认为,该结帐单上注明的5万元是2007年11月14日结帐日以后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的付款,未包含在其二审举证的9万元付款中。本院认为,国厦公司的主张依据尚不充分。其一,从该结帐单的内容来看,是对结帐日止刘恒德向高桥花园工地所供砂石料数量的确认,而并不是对国厦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结算,故不能据此认定结帐日之前国厦公司所付款项已从该结帐单中扣除,即该结帐单上注明的5万元并非必然是指2007年11月14日结帐日以后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的付款,也可能是指2007年11月14日结帐日以前所付款项;其二,国厦公司付款应当持有相应的凭证,如上所述,在双方存有争议且不足以排除两者具有包含关系的情况下,其认为该结帐单上注明的5万元是2007年11月14日结帐日以后的付款,完全可以提供该5万元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但国厦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该证据,其作为主张者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国厦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确认刘恒德向高桥花园工地供应的砂石料总量为376240元,而根据该工程砂石汇总表反映,该工程砂石料总用量只有334388元,故要求扣除两者差额。本院认为,该汇总表是国厦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不能证明刘恒德的实际供货数量,在建筑工程中两者有一定差异是正常的,国厦公司与刘恒德之间并未约定以工程用量作为结算依据,故国厦公司要求扣除两者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国厦公司二审举证的1万元支票存根及8万元领款单中的3万元,合计4万元应从国厦公司结欠刘恒德的货款金额中扣除。本案改判系因国厦公司在二审中变更抗辩主张及提供新的证据造成,故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用亦应全部由国厦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二、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恒德砂石料价款3724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6164元为基数自2008年1O月7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28624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刘恒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刘恒德负担374元,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