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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76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道××山村。法定代表人: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诸暨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现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方××心××楼。法定代表人:冯甲。委��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诸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涤纶坯布,共计货款544305.73元,后被告陆续某某250000元,截止2009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94304.9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430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暨××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发生了三份购销合同,共计标的额25万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支付了货款25万元,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往来之间存在业务来往。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该购销标的,连同此后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标的,总共标的额是25万元的业务往来。2、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由章某、陈某甲经手的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均系被告业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章某、陈某甲是在双方签定合同的内容范围内履行职责。3、出库码单十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的数量、价格以及共计货款544305.7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出库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额为25万元,出库码单超出原、被告合同约定部分货物,与被告无关。4、由被告业务员章某于2009年1月15日签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304.9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对帐单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章某出具的对帐单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无关。5、增值税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数额30万元部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收到原���合同确定的货款25万元的三份增值税发票,且依照法律规定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6、中国银行入帐通某某一份及中国银行贷记通某某二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正好证明双方约定货物总金额及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的事实。7、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价值544305.73元坯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证人陈甲对其从业的公司地址、老板及电话号码等情况都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其证言内容虚假,自相矛盾,不符合一贯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二、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通过富某某厂交付的50多万元的货物。三、证人陈某乙在继盛纺织公司某作,而章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纸抬头就是继盛纺织公司的,被告提交的盛纺织工作指示书三份及园通快递单七份,以证明陈甲的实际身份系继盛纺织的工作人员,其收原告的坯布超出25万元部分属于章某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货物,与被告无关。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8、2008年5月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1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三份合同关系,总标的额是2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5月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异议,2008年11月3日的两份合同是应付税务查帐补签的,原、被告业务到7月份已经终止了。被告对补签表示认可,收到最后一笔货是2008年7月份,因为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是25万元,故仅补签补足25万元。9、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收到是三份,并已经进行了抵扣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异议。10、由章某与富某纺织边青海签订的合同三份,以证明章某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原告诉争的294304.93元货款是章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无关。虽然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但经本院调查,章某与原告确有生意往来,且与其提交的对帐单上的章某系同一个人。11、证人章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涉及本案诉争的294304.93元系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也维护了被告的利益,不可信。12、对被告提交的继盛纺织工作指示书三份以及园通速递七份,以证明陈某甲的实际身份系继盛纺织的工作人员,其收原告的坯布超出25万元部分属于章某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货物,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继盛纺织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1证实原、被告发生10万元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由章某、陈某甲代为收货的事实,证据5、证据6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发生额为2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从证据4、证据10、证据11可见,原告与章某之间有独立于某、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对证据12,由于某告质证予以否定,且原告未在该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予以否定,其上没有被告之印章,且属于超出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额,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补办合同时交给原告的,当时受委托人一栏是空白的,是原告做税务帐时与合同配套使用的;原告陈述认为是业务发生初期,由被告业务员交给原告的,受委托人一栏应该是被告方所写的,因为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甲陈述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寄给原告的,其于2008年5月去原告公司开发票时看到,其并没有陈述到由受委托的业务员交付给原告的情况,证据3由于与证据8、证据9所确认的原、被告的业务额系2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额为544305.73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由于在质证过程中所反映的情况,矛盾和疑点突出,对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全然不知,有违常理,故其及证人章某系被告的业务员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其为被告向原告收货544305.73元的事实,因与其他已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5月至7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涤纶坯布,共计货款25万元,于2008年5月4日签订标的10万元的合��一份,后于2008年11月3日补签标的为10万元和5万元的合同两份,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予以确认,章某和陈某甲受被告之委托代为收取合同约定的坯布。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日付10万元,同年8月20日付5万元,2009年1月6日付1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标的额25万元已经付清。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原告294304.93元的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并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章某、陈某甲系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收货代理人,但不能由此推定该两人系被告之员工,更不能推定该两人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均由被告承担责任,而只能是对该两代理人在原、被告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实施的收货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涉及本案原、被告提供的���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系25万元的标的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称的标的额为544305.73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诉称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了否定,原告又不能继续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15元,依法减半收取2857.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27.50元,由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