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与被告朱焕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朱焕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0504号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负责人管翠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盐城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焕恩.委托代理人吴兆英(系被告朱焕恩之妻)。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与被告朱焕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的负责人管翠芳及委托代理人朱珊,被告朱焕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英、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诉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朱焕恩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的请求。被告朱焕恩辩称,被告在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经盐城市及江苏省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得到补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朱焕恩在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工作中压伤右手。2007年7月17日,经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08年6月24日,经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不服,向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10月20日,经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工伤期间,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并给付被告现金930元。原、被告因工伤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焕恩遂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30日,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仲案字[2008]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14日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22684.2元。原告认为盐城市及江苏省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存有明显错误,且因被告拒绝参加原告单位统一参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得到理赔,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焕恩在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按其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14日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及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致残程度均为九级存在明显错误,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规定参加原告单位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致其在付清被告的医疗费后而无法获得理赔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而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被告未参加原告单位统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影响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遇,因鉴定费未能提供相关收费票据,而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被告2006年3月工资为275元,低于本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400元,补足后计算被告负伤前月工资标准为75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与被告朱焕恩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焕恩因工伤而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2.8元、停工留薪待遇45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884.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30元,原告尚需支付2195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湖神州建材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高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