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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61号原告:何××。被告:王××。被告:杨×。原告何××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何××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被告王××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王××于2007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何××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何××借款5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何××要求被告王××、杨×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剑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案由: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4月13日下午14时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第一次开庭审判员陈文晖书记员张剑波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资格。原告:何××,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毛湾村。?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王××。被告:杨×。?上述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何××与被告王××、杨×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剑波担任记录。?原告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原:收到。?告知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担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原告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案继续开庭。?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由原告宣读诉状及事实与理由。原: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详见起诉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下面由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何××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和被告杨×是夫妻的事实。?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原:没有了。?原告是否还有补充。原:没有补充。?本庭核实有关事实。?借款谁借的?向谁借的?原:王××借款的,向我借款的,借款当时有我、我老婆、我老婆的弟弟、被告王××的表兄四个人在场。借款就是2007年8月1日当天借款的,条子是当日出具的。?当时借款了多少?原:50000元。?利息有无约定?原:没有的。?被告借款后有无归还过?原:没有。?有无向被告催讨过?原:向被告本人、向被告父亲都催讨过的。但是被告及其家里人老是忽悠我们。?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原告能否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合法的。原:我可以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合法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原:借款属实的,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辩论权。?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双方作最后陈述。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原: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最后陈述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本案当庭宣判。?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尚欠原告何××借款50000元属实,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何××要求被告王××、杨×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杨×负担。?本判决书由原告方在宣告之日起十日内到本庭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送达。被告的判决书本院将另行送达。?原告对本判决有无异议。原:没有。?告知上诉权利。?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