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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开富与吴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开富,吴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楼开富,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一村3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义忠,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11组。原告楼开富为与被告吴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开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开富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吴义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2分利。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义忠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3800元,2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义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义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开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楼开富与被告吴义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开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3800元,2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吴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