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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与李甲、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李甲,赵××,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甲。被告:赵××。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单××室。法定代表人:费××。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李甲、被告赵××、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农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甲、赵××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被告李甲于2007年11月15日与原告农行××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甲向原告农行××支行借款148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17%;实行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对应日);被告李丙与被告赵××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汽车(浙f×××××)抵押,并由被告忠诚××进行担保。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与该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原告实行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甲取得上述148000元借款后,未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忠诚××也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甲、赵××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504.01元,偿付借款利息,并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387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忠诚××对被告李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赵××答辩称:原告农行××支行诉称为事实,现二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忠诚××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农行××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李甲以其所有浙f×××××车辆向原告农行××支行抵押担保借款148000元,年利率为8.217%,由被告忠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行××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忠诚××先于被告李甲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农行××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李甲负担,并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另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3、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李甲与被告赵××系夫妻,被告赵××同意以汽车抵押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甲取得了借款148000元的事实。5、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浙f×××××车辆系被告李甲所有,抵押权人为原告农行××支行。6、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原告农行××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387元。被告忠诚××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甲、赵××对原告农行××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农行××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李甲、赵××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忠诚××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李甲、被告赵××、被告忠诚××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甲向原告农行××支行借款148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8.217%,被告李甲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农行××支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被告李甲负担,并属于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李甲、被告赵××以其所有的浙f×××××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忠诚××自愿为被告李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忠诚××先于被告李甲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支行按约向被告李甲发放借款148000元。但被告李甲、被告赵××自2008年10月17日起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原告农行××支行借款本金110504.01元、利息877.1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忠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甲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甲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忠诚××自愿为被告李甲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也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农行××支行要求被告李甲、赵××共同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忠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甲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车辆提供抵押,故原告农行××支行要求就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双方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已有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110504.01元,并支付利息877.19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10504.01元、年利率12.3255%自2008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用3387元。二、如被告李甲、被告赵××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平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李甲所有的浙f×××××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甲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李甲、赵××、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