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军人。委托代理人:王树文,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被告有病我未能发现,导致我俩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现在有病在身,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较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发生口角,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因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较了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有时生气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