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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操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仙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仙菊。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仙菊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仙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9时许,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东新工商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操仙菊经营的位于本市下城区东新园雪峰苑5幢1号商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操仙菊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行为,遂对该店实施���封。被告人操仙菊阻碍工商工作人员执法,拉扯工作人员叶某制服,并将叶某左小腿咬伤。后被告人操仙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叶新某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操仙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工商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及证明、封存财物通知单及审批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仙菊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操��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