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诸××市××楼。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楼××。被告陈××。原告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授权注册商,负责3721网络服务产品在绍兴地区的销售工作。被告陈××为了在网上推广诸暨市汇兴轻纺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袜子关健词的固定排名。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721网络服务产品购买订单,根据订单约定,网络服务产品名称为固定排名;服务期一年;袜子固定排名位置第三位,产品服务费600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6月30日前付3000元,余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订单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网络服务产品,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网络服务费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产品购买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手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网络服务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