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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有限公司、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林××买卖与赵××、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有限公司,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林××买卖,赵××,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号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区。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赵××。被告:林××。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有限���司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木业夹板业务,被告赵××在2006年11月30日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91400元,并出具亲笔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承认,2006年12月3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林××共同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91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在2006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赵××尚欠原告货款91400元。2,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之间存在木业夹板买卖关系,2006年11月30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91400元,由被告赵××亲笔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嘉善××××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尚欠原告嘉善阳光木业货款914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货款9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有限公司货款91400元。二、驳回原告嘉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王秀锋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