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利与绍兴县××利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利,绍兴县××利丝××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168428)。住所地:绍兴县××城××路××坯市场××区××楼××号。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绍兴县××利丝××司(组织机构代码:××16)。住所地:绍兴县××街道信心村。法定代表人: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原告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利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均、被告绍兴县××利丝××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及金额作了约定,原告于次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1,974元,而被告未依约于收到货款10天内交货。原告于2008年11月底多次通过电话、qq催讨货物,并约定同年12月14日前必须交付,但被告仍未交货。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亦不答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11,974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没有交货,但是没有交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配合履行,没有告知被告送货地点,也没有来提货。被告愿意交货,不同意返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以及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期限的事实;同时原告递交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于2008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11,97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补充。被告认为,合同上虽然写明交货地点是原告所在地,但是该地点不确切,导致被告未能交付。对于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名称为100ddty144f的纺织品,共计货款人民币11,974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交货时间为收到货款10天内。次日,原告即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交货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费用,且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故应由被告承担送货责任,送货地点应为原告公司。被告诉称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送货地点,导致被告未能送货,有悖合同的明确约定。再者,结合庭审中被告不能确认是否曾主动联系过原告,同时认可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的情况,该辩称亦显系不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作为买受人,已依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且起诉近两月后仍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绍兴县××利丝××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利丝××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